段雨村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上诉案答辩状
来源:段雨村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1
浏览量:2682

案情简介:2012年月日零时,京珠高速临长段,陈某驾驶满载瓷砖的重型半挂车追尾被害人彭XX所驾小轿车,压着该小轿车再追尾前方重型半挂车,前方重型半挂车还撞上其前面的重型半挂车。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被害人彭XX当场死亡,还有一辆小轿车报废、三台重型半挂车受损,直接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陈某所驾车有刘、雷两个车主,挂靠湖北某公司从事运输,买有交强险22万元,商业三责险55万元。案件一审在长沙县法院审理。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后不久,保险公司就主动表示撤回上诉,并在准予撤诉裁定下达前,又主动将赔偿款支付给了答辩人。

答  辩  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彭,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
答辩人(一审原告):刘,女,1965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彭妻子。
答辩人(一审原告):李,女,1985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彭儿媳
答辩人(一审原告):彭Y,女,2012年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女儿,彭孙女。
定代理人:李,同上。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负责人:张,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XX 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湖北省XX。

负责人:陈,系公司经理。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2)长 第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答辩人现根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提出如下答辩。


答辩请求
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部份支持,答辩人已是十分无奈;被答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仍然不服,令答辩人感到十分痛心。
由于一审被告人陈造成的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彭XX死亡。彭XX是答辩人彭、刘的独生子,答辩人李的丈夫,出生才50天的彭Y的父亲。彭XX本人十分优秀,大学毕业后招聘到中X湖南XX公司,他工作认真负责,成效显著,己是前程似锦,他还在家孝顺父母,痛爱妻儿,死亡时,正是在他加班后回家的路上。他的离去,给答辩人一家告成的伤害和痛苦,常人是难以想像的。
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答辩人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及被答辩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扣除诉前己赔付的XX.X万元)共计XXX,XXX.X元。该数额相较给答辩人造成的伤害,已经很低,但一审法院显然只给了答辩人以最少的赔偿。判决被答辩人在保险额度以内赔付答辩人XXX,XXX元,该额度只有答辩人请求的二分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仅支持5万元,这样微薄的赔偿,怎么能安抚答辩人的巨大伤痛,怎么能满足幼儿的成长需长、解决父母老无所依的生存困难!
虽然一审判决对答辩人非常不公,但答辩人最终还是选择了接受该判决。现被答辩人却以种种借口不服一审判决,并意图推卸法定合同义务,着实令答辩人感到十分痛心和气愤。
二、被答辩人所谓驾驶人陈具有法律禁止驾车的情况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属商业第三责任险免责范围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答辩人XXX,XX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1、被上诉人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2012)交鉴字第16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之三检验过程第(二)湘A121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状态分析记载,“2、…鄂D449(鄂D486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头与豫N227(豫NX95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的接点到鄂D449(鄂D486挂)号重型半挂车轮胎拖印的起点位置的距离仅为16米,考虑到鄂D449(鄂D486挂)号重型半挂车自身长度,可推断鄂D449(鄂D486挂)号重型半挂车采取制动措施时,其车头与豫N227(豫NX95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距离很近,而此时湘A121号小轿车夹在鄂D449(鄂D486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头与豫N227(豫NX95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尾之间很短的距离内…”,当时的车速高达82.5-89.6km/h,这一事实表明,被上诉人陈根本就是在追尾受害人彭XX所驾湘A121号小轿车前一刹那才采取制动,加上巨大的车身质量(大于40T),这时岂可能一脚刹车就立马停下。因此,被上诉人陈没有安全文明驾驶才是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因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答辩人应当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2、没有证据证明驾驶人陈明知其所驾鄂D449(鄂D486挂)号重型半挂车是属法律上禁止驾驶的车。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这一规定可知,驾驶人对机动车上路前应当进行检查,这种检查,对显性的安全设施如后视镜、警示灯等等容易发现,而隐性的安全设施(如制动、安全气囊等),是否有损伤和故障,以及损伤程度是否突破了技术标准允许的范围,则要依赖专业检测。也正因为如此,才有了上路车辆的定期强制安全检测。事实上,鄂D449(鄂D486挂)号重型半挂车2012年3月底才在被答辩人处投保,保险法第36条第二款亦规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这足以说明,至当年7月21发生事故前,鄂D449(鄂D486挂)号重型半挂车是被答辩人所接受的合格被保险车辆。
湘公交二认字(2012)第431502920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的认定结论,认定陈所驾鄂D449(鄂D486挂)号重型半挂车存在制动系统失灵等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该结论的依据是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2012)交鉴字第1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出具的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而在此之前,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显示,该车是“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现被答辩以此事后的认定结论为依据意图不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显然是想将自己懒于管理所造成的后果强加于他人,是不诚信和不道德的。

三、被答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总额应不超过主车的责任限额即50万元”为由,拒不承担挂车保额责任错误。
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该赔偿责任及给付对象是不特定的第三人,涉及公共利益。被答辩人在保险合同中设立限额条款,以免除保险人自身责任。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规定,当属无效合同条款。
同时,保险合同作为典型格式合同,合同法第四十条更有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赔偿限额总额应不超过主车的责任限额即50万元”的合同约定,也属无效。
四、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5万元精神抚慰金虽少、不合理,但合法。
1、被答辩人以本案交通事故驾驶人、被上诉人陈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依据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认为不应当承担5万元精神抚慰金,是错误适用法律。本案被上诉人陈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暂且不论,根据2012年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既使陈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份责任方仍应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能按刑事诉讼法而只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认定,即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2、本案答辩人是依民事侵权责法的规定,依法向侵权责任人所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侵权责任主体既有驾驶人,还有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被答辩人虽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约定等的规定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责任,其性质是一种代付责任。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仅判决5万元精神抚慰金,己令答辩人深感遗感,侵权责任主体没有提出异议,但作为代付人的被答辩人提出,显然无理。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于事于法均无根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委托代理人:段雨村律师

201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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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雨村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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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段雨村
  • 执业律所:
    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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